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紀錄,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林坤城 男 57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54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城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相逢飲食店」內飲用臺灣啤酒及維士比酒各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6P─7159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新竹市○○路546 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延平路口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而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 /L 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則參照上開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