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5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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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昕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昕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微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第26868 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

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而受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等在卷足參,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755號
被 告 謝昕妤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108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昕妤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凌晨0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F6G —023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橫山鄉○○街108 巷2 號住處,嗣於同年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260 巷口,因操控能力不佳,撞及前方陳雅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66 —CQC 號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 日凌晨2 時36分許,對謝昕妤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謝昕妤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且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慧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警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36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
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輔以被告駕車發生車禍等情觀之,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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