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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8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黛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黛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蘇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蘇黛安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3595號卷第1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蘇黛安行為時年僅18歲,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而追撞告訴人彭淑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惟因尚在求學階段,經濟能力不佳,無法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且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蘇黛安 女 19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 鄰○○路○
段 260 巷1 弄15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黛安於民國99年10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9-GFR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寶山路段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適其同向前方有彭淑玲( 已懷孕23週)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996 -GJG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順向行進,蘇黛安機車自後方追撞彭淑玲機車,致彭淑玲與其子人車倒地,彭淑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蘇黛安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彭淑玲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 、照片8 張。
4、診斷證明書1 份。
5、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
二、核被告蘇黛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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