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許慶隆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
- 二、案經王廷耀委由王廷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 三、證據:
- (一)被告許慶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偵
- (二)告訴人王廷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
- (三)證人鄭金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頁)。
- (四)證人王廷揚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5至
- (五)告訴人王廷耀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4月19日診斷
-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楊世傑職務報告、
-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年7月26日台
- (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 (九)綜上,本件被告許慶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故核被告許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 (二)刑罰加重事由(無照駕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許慶隆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許慶隆前有殺人未遂、贓物、恐嚇、妨
- (五)緩刑:末查,被告許慶隆於本件犯罪前,5年以內未再因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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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賠償王廷耀新臺幣柒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止,每月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柒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慶隆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V5-417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新竹市○○路○ 段395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王廷耀無照(駕駛執照遭吊銷)騎乘車牌號碼BB2 —009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許慶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許慶隆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橫越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王廷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許慶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王廷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氣管斷裂、縱隔腔氣腫及雙側氣胸等傷害。
嗣經巡邏員警發現並通報救護車及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處理,許慶隆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廷耀委由王廷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慶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 、4 、46、47、60頁,本院卷第22頁、30頁背面)。
(二)告訴人王廷耀於本院訊問程序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30頁背面)。
(三)證人鄭金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6頁)。
(四)證人王廷揚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5至47 、60 頁)。
(五)告訴人王廷耀提出之衛生署新竹醫院100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手術同意書、術前說明各1 份(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員警楊世傑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4 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8 至22、27至29、33、34頁)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7 月26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00004928號函、100 年11月1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1000007442號函(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28頁):病患即告訴人王廷耀因車禍外傷導致氣管斷裂,經過多次重建手術後,目前其氣切管已經拔除,構音功能已恢復正常,唯聲音(音質)目前較為沙啞;
堪認告訴人王廷耀因本案車禍事故幸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許慶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許慶隆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王廷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王廷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氣管斷裂、縱隔腔氣腫及雙側氣胸等傷害等情,此有上開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許慶隆對於告訴人王廷耀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
復以告訴人王廷耀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許慶隆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九)綜上,本件被告許慶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故核被告許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無照駕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慶隆係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被告許慶隆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許慶隆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許慶隆前有殺人未遂、贓物、恐嚇、妨害兵役條例案等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王廷耀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王廷耀成立調解(詳如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許慶隆於本件犯罪前,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被告許慶隆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件傷害結果,侵害告訴人王廷耀身體法益,惟其於犯後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且事後已於本院詢問時與告訴人王廷耀達成和解,被告許慶隆願賠償告訴人王廷耀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含先前已支付之3,000 元賠償金),並已當庭給付20,000元予告訴人王廷耀無訛,餘77,000元則於101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每月各支付10 ,000 元,101 年8 月10日支付7,000 元,顯見其有悔悟之心,另告訴人王廷耀於本院詢問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許慶隆自新機會等語,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尚有相關民事訴訟需其進行,本院因認對其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許慶隆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上述告訴人王廷耀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王廷耀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許慶隆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王廷耀之受償權利。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許慶隆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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