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秀菊於民國100年6月2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F7
- (二)案經之金生之子方國華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秀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自白有前揭犯行。
- (二)告訴人方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 (三)證人方國雄於偵訊時之供述。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新竹地
-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5日竹
- (七)101年1月17日和解筆錄1份。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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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秀菊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F7─891 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建中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方金生牽行腳踏車於前方同向路邊行走,林秀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遂撞擊方金生,方金生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後,仍不治,而於100 年6 月27日12時40分宣告死亡。
林秀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之金生之子方國華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自白有前揭犯行。
(二)告訴人方國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方國雄於偵訊時之供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16張。
(五)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照片14張。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8 月15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314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
(七)101 年1 月17日和解筆錄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陳東駿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因一時疏忽,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結果,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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