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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光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 日所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92 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論罪及科刑欄、處罰條文欄、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論罪及科刑欄、處罰條文欄、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如附件所載之誤寫,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一、主文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及科刑欄(一)論罪:2、累犯欄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處罰條文欄:第47條第1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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