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779,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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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7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文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文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馮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湛秀春及吳倢如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馮文輝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馮文輝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馮文輝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與告訴人湛秀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湛秀春及吳倢如受傷害之程度,並導致日後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惜因雙方於屢次商談過程中,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且考量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告訴人湛秀春因認被告藐視法律、逃避責任及無和解誠意,而具狀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超過6 月且不得宣告緩刑乙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認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就本件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既非故意犯罪,對於法益之侵害與故意犯罪相比,較為輕微;

況且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並隨即通知救護車,當無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之情事;

此外,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尚非完全無和解誠意,僅因該金額與告訴人主張之25萬元有所差距,故無法達成民事和解。

綜上各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399號
被 告 馮文輝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808 巷8 弄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文輝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88─RU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354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撞同向行駛之湛秀春所騎乘、附載吳倢如之車牌號碼MJ5 ─436 號重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湛秀春、吳倢如人車倒地,湛秀春因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臉、左手及左下肢)之傷害;
吳倢如則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手挫傷及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湛秀春、吳倢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湛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吳倢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5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100530347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2
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陳 佳 秀
檢 察 官 孫 立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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