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808,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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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范揚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887號卷第8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范揚興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定而撞及告訴人黃春桂,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之行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8號
被 告 范揚興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394巷3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興於民國99年10月2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25-C2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公道五路3 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春桂騎乘車牌號碼MJ7-172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騎駛通過路口欲左轉進入富美路,致范揚興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春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春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揚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春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9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378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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