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交簡,85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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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後段)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國道3 號94.5公里新竹縣寶山鄉路段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第9 行)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前段)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檢測紀錄表、...」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黃中魁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復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2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 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中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5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聲請人因認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紀錄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前次酒駕行為距離本次之犯行已逾6 年,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行為亦並未傷及他人,是認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黃中魁 男 38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77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魁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4年6 月7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100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2 瓶及啤酒6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N5-988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行經國道3 號94.5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中魁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 9 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55MG/L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認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雖事後坦承不諱,然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醉駕車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又再度酒後逞能駕車,且竟於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實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請予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主任檢察官 陳 佳 秀
檢 察 官 孫 立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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