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交簡,33,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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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金生前於民國96年3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99年年12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普科技附近小吃店食用薑母鴨、38度高梁酒摻水3杯及玻璃瓶裝金牌啤酒1至2杯,至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結束,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6U-995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武城及戴國岳欲返回鄒武城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山葉新城社區前,不慎與黃玟瑀所駕駛車牌號碼3H-86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雅菁、陳紫瑩)發生碰撞,分別致鄒武城頭部受傷、戴國岳撞到左胸,黃玟瑀受有頭部、左腰、左腳等處傷害,吳雅菁受有左手、左腳、左腰等處傷害、陳紫瑩受有右手手掌瘀血、上唇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徐金生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2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徐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戴國岳、鄒武城、黃玟瑀、吳雅菁、陳紫瑩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紙。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徐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3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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