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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参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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