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交簡,45,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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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治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 3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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