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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運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運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至第三行「被告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構成累犯,然查,本案係發生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99年11月 2日,故本件被告並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三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5號、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51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9,000元、拘役五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其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50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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