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交簡,51,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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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凱傑曾於民國90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13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緩刑2年,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12月13 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罰金2萬元,嗣於91年4月8日確定;

又於92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日,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罰金27,000元,嗣於92年12月22日確定;

復於98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7月15日確定,林凱傑於99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99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480 號住處內,與友人共飲1瓶多高樑酒,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結束,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YAX-075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段690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行人鄭劉秀妹,致使鄭劉秀妹受有兩側小腿擦傷挫傷、左手肘擦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發現林凱傑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40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7幀等為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8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7月15日確定,被告於99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27,000元、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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