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交簡,522,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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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車牌號碼990-DHK 」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990-DKH 」、倒數最後1 行應補充「詹碧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停留在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陳述」、「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張文龍所填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主動向警員表明身份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左轉之過失程度、因其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許芝睿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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