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交簡,58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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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至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並參諸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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