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交簡,6,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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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陳亦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亦因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另經檢察官予以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陳亦涵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454巷51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涵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8月4日2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交流道附近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至翌(5)日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號621-BRX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新竹市○區○○路1段454巷51號4樓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0時1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竹北交流道旁慢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快慢車道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往醫院診治,於同日0時40分許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50.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陳揚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刑事案件陳報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350.4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高出上開標準甚多,顯見其確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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