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1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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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合
饒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運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古智合前曾因違反槍炮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 6日以93年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97年 8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智合、饒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古智合、饒運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古智合前曾因違反槍炮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 6日以93年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金新臺幣五萬元,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97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1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古智合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電纜線一捆,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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