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18,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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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星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三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者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 631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者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31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96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為白鐵製扶手鐵管六支、犯罪手段、品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尚未得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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