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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郁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至第三行「96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第七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力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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