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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慶福前⑴於民國93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於94年6月13日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
⑵又於9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2,000元,嗣於96年4月18日確定。
⑶又於96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3月23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復因96年度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新臺幣36,000元、有期徒刑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其於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許慶福仍不知悔改,其為許明之子,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許慶福有對家庭成員許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許明聲請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旋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准予核發㈠許慶福不得對許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許慶福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許明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事項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許慶福於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無視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酒後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42號之住處內,以「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像畜生一樣」等語辱罵許明,而對許明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嗣許明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報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彭添福據報,至現場表明身分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詎許慶福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等語,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彭添福當場侮辱,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證據:
(一)被告許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警員彭添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四)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論罪:核被告許慶福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
2、數罪併罰:被告許慶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
3、累犯:許慶福前⑴於93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0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於94年6 月13日確定,惟嗣後經撤銷緩刑。
⑵又於9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2,000元,嗣於96年4月18日確定。
⑶又於96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3月23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復因96年度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新臺幣36,000元、有期徒刑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96年5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許慶福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被害人許明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等規定,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且其亦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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