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46,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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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遠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遠平前於民國98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8月21日確定。

其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199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保險套1盒,並置於褲子左邊口袋內,得手後經店員黃士榮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遠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現場與監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謝遠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累犯:被告謝遠平前於98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8月21日確定。

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保險套1盒價值約新台幣15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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