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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曾榮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曾榮暉前於民國98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白鐵門框1 個(約64公斤)、壓克力板3 片(約90公斤)、雜鐵1 批(約15.8公斤)及電線1 批(約3 公斤)等,變賣所得為新臺幣4,348 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81號
被 告 曾榮暉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榮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見新竹縣竹北市○○○路204巷3號房屋拆屋後,留有鋼筋等建材尚未清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不知情之「礱樺企業社」負責人張家鈞自稱有批廢鐵欲出售,使張家鈞派遣不知情之員工孫育聖前往上址將白鐵門框1個(約64公斤)、壓克力板3片(約90公斤)、雜鐵1批(約15.8公斤)及電線1批(約3公斤)等,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185號「礱樺企業社」,並以新臺幣4,348元之價格,向曾榮暉收購之。
嗣上開房屋管領人謝秋香、楊正源發覺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謝秋香、楊正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榮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秋香、楊正源、張家鈞、孫育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金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資源回收業者登記簿(礱樺企業社) 1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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