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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議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議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莊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努力上進,在虛擬網路世界,巧設騙局,詐騙他人財物,並使用電腦設備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影響他人權利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不知悔悟,且詐得之金額非鉅,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8號
被 告 莊議翔 男 22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799 之2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議翔於民國99年11月10日晚間10時許,於艾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網公司)設置之「水果大悶鍋」遊戲網頁內,刊登欲販售前揭遊戲帳號「000000000 」之訊息。
嗣黃伯琪見該訊息後,即與莊議翔聯絡表示願意購買,莊議翔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先於99年11月11日凌晨2 時57分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路799 之2號10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路至MSN 即時通程式,與黃伯琪聯繫商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售該帳號,莊議翔並請黃伯琪先進入上開帳號更改密碼,惟竟故意不告知黃伯琪在密碼更改後,其仍可以他法登入、使用該帳號,以此隱匿交易上重要訊息之方式,致黃伯琪陷於錯誤,誤認自己於購買上開帳號後,將可取得該帳號之專屬使用、支配及處分權,因而依莊議翔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5 時21分,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宜蓁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北郵局帳戶)內,而由莊議翔提領一空。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1 時許,莊議翔向艾德網公司謊稱其為上開帳號之真正權利使用者,因遺忘登入密碼,請求該公司告知密碼,該公司乃給予其登入密碼,莊議翔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許,登入上開帳號,先後將該帳號之密碼更改為「aaaa」、「zczc」、「zxzx」,因此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使黃伯琪無法再登入使用上開帳號。
後因黃伯琪發現該遊戲帳號密碼業經變更,其已無法登入,乃向艾德網公司詢問,並以其他帳號登入該遊戲查看,竟見上開帳號「000000000 」亦登入至該遊戲,始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黃伯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議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黃伯琪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宜蓁所有之竹北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水果大悶鍋遊戲帳號「000000000 」之會員註冊資料列印頁面、被告與告訴人之MSN 對話紀錄及艾德網公司100 年1月18日艾字1000118001號函、100 年6 月28日艾字第1000628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莊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被告本無出售上開遊戲帳號予告訴人黃伯琪專屬使用、支配及處分之意,先隱匿自己仍可以他法變更上開帳號密碼之訊息,以取信告訴人而取得款項,復於短短8 小時後,向艾德網公司謊稱自己為帳號真正權利使用者,以再度登入該帳號變更密碼,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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