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6,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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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局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並扣得陳局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把」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欲竊取輕型機車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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