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66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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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易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易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核被告鄧易順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禁止通話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2、數罪併罰:被告鄧易順前後3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鄧易順於知悉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通話行為,足見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是本院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479號
被 告 鄧易順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段8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鄧易順與陳華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鄧易順因對配偶屢有騷擾等不法侵害行為,陳華玲不堪其擾,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鄧易順不得對陳華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陳華玲為騷擾、通話(含發簡訊)之聯絡行為。
該保護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0年2月9日14時許以電話向鄧易順宣讀保護令內容。
惟鄧易順竟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為下列騷擾、通話(含發簡訊)之聯絡行為:
(一)於100年3月4日18時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內容為「鄧昌智重感冒,不要置身事外,家庭弄
出問題我不會原諒妳」之簡訊予陳華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於100年3月3日10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陳華玲上班之新竹縣新豐鄉山崎郵局00-0000000號電話,以「妳現在過得很自在,不用回家,妳去聲請保護令,讓我不能
接近、靠近妳,怎麼不說話、那我等妳電話,晚上打給我
」等語,與陳華玲通話。
(三)於100年3月13日16時1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內容為「不接可以,告我家爆(暴)也好,明天看我怎樣對付妳,賤女人,就算陪(賠)上我的生命,我都要給妳受到
懲罰,就算犯法,我也要出口氣,信不信就看明天,請假
也好到另支局也好,最好先報警,明天我做不到我喝農藥
死給大家看。」
之簡訊予陳華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案經陳華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陳華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許世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執行情形。
(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發送簡訊之事實。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及執行情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易順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第50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主任檢察官 林鳳師
檢 察 官 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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