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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椀淇
張真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椀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真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莊椀淇、張真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莊椀淇、張真珠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本件傷害犯行,所造成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均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莊椀淇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0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真珠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2巷37號
居臺北市○○區○○街59巷78弄10號
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椀淇係張真珠之弟媳,2人於民國100年2月28日10時許,在莊椀淇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街126巷27號住處內,因彼此關係早已不睦,當時張真珠又對莊椀淇管教子女方式不滿,遂起爭執,旋張真珠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莊椀淇臉頰,莊椀淇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犯意,將張真珠壓倒在地,雙方繼續扭打、互抓,張真珠並踹踢莊椀淇左腿及膝蓋各1腳,致莊椀淇受有臉部、胸部及肢體多處挫擦傷、張真珠受有脖子抓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椀淇、張真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莊椀淇、張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二)東元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照片2張。
二、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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