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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螢幕壹個、鍵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0年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
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結論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又被告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繼續性質,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查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 臺、螢幕及鍵盤各1 個係均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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