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任紫嫙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二)任紫嫙不知悔改,又於95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 (三)任紫嫙仍不知反省,又於96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四)任紫嫙不知悔悟,又於97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 (五)任紫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 二、證據:
- (一)被告任紫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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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紫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紫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任紫嫙前於民國93年5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26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 月3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4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任紫嫙不知悔改,又於95年2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95年7 月21日確定。
(三)任紫嫙仍不知反省,又於96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任紫嫙於97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四)任紫嫙不知悔悟,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99年11月22日確定。
(五)任紫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月16日至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任紫嫙於9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上所經營之世野檳榔為警盤查,經警察覺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通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驗尿液,並經其同意由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任紫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 日所出具之原樣編號北9942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任紫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任紫嫙前於96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4 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被告於97年2 月17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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