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北簡,7,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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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瑀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02號、第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瑀、陳柏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子瑀、陳柏融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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