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東簡,196,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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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雄
林賢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林桂雄、林賢清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林桂雄、林賢清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林桂雄、林賢清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宿怨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等至今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 告 林桂雄 男 6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賢清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路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雄與林賢清父子2人,與其鄰居劉守銓有宿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因見劉守銓騎乘機車返家經過渠等面前時將頭甩開,認為劉守銓係對渠等吐口水,乃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9號之劉守銓住處門口,趁劉守銓牽機車欲進門而未防備之際,共同徒手自劉守銓後方毆打劉守銓,致劉守銓安全帽飛離、眼鏡掉落損壞(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並因撞及鐵門之鐵柱而受有右肩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守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桂雄、林賢清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
惟查,被告2人前揭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劉守銓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換購眼鏡之收據、被告林賢清任職之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4日管字第0650號函檢附之被告林賢清出勤紀錄各1張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遭毆打後立即質問被告毆打緣故時雙方發生口角,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近鄰邱清政、范石祥、范石雄證述在卷;
再者,被告林桂雄因其妻羅雪華積欠告訴人之妻邱秀貞債務,且告訴人屢屢向其催討而與告訴人積有宿怨,亦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邱秀貞證述甚明;
又被告林桂雄因認為告訴人屢屢在其面前吐口水而在偵查中示範告訴人吐口水動作時,動作猛烈、表情不屑,益徵被告林桂雄與告訴人確屬不睦,有傷害動機,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桂雄、林賢清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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