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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鑫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鑫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淤傷(第7 行後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瘀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鑫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警惕,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志琦發生爭執,即持角木條揮打告訴人張志琦,致告訴人張志琦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291號
被 告 徐鑫隆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59巷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鑫隆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0年4月19日13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段416之5地號釣魚池旁,因細故與張志琦發生口角,旋基於傷害犯意,撿拾木棍1支,往張志琦頭部揮擊,致張志琦受有右眼淤傷、鼻骨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志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徐鑫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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