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東簡,24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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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永喜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累犯之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1、被告温永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温永喜所犯前開竊盜罪4 罪,犯意各別,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85年4 月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6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於95年7 月24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暨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60號
被 告 溫永喜 男 7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0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永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67號「統一超商東宏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展鴻所管領、陳列於該店貨架上之華達喉糖各1盒,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即行離去。
嗣徐展鴻於民國100年9月5日上午8時許進行盤點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該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前開遭竊情形,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溫永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展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溫永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物品明細   │
│號│            │                  │                  │
├─┼──────┼─────────┼─────────┤
│ 1│100年8月15  │新竹縣竹東鎮○○路│華達喉糖1盒       │
│  │日7時57分許 │67號「統一超商東宏│(價值新臺幣95元)│
│  │            │門市」            │                  │
├─┼──────┼─────────┼─────────┤
│ 2│100年8月26  │同上              │華達喉糖1盒       │
│  │日9時23分許 │                  │(價值新臺幣95元)│
├─┼──────┼─────────┼─────────┤
│ 3│100年9月2日6│同上              │華達喉糖1盒       │
│  │時46分許    │                  │(價值新臺幣95元)│
├─┼──────┼─────────┼─────────┤
│ 4│100年9月5日6│同上              │華達喉糖1盒       │
│  │時30分許    │                  │(價值新臺幣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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