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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建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287公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33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957號偵查卷第41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13頁),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張建裕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4鄰赤柯山12
1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路185號4樓
(另案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00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起,在新竹縣關西鎮客運站對面網咖內,以新臺幣3500元向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嗣於100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張建裕乘坐鄭文龍所駕駛之車號6P-98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村○○鄰○○段山區○○道路時,為警攔檢盤查,張建裕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0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旋趁隙逃逸。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33號毒品鑑定書。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290公克)及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瑞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宜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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