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東簡,268,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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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SU8 」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SU8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SUY 」』之記載,應更正為『「SU8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劉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劉文正對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劉文正就上開所犯之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時間地點亦不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二)科刑:1、主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取財物,不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從刑(沒收):被告在欣揚輪胎館刷卡簽名之消費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欣楊輪胎館,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SU8 」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劉文正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22鄰文苑27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街211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正與彭紀幃曾為男女朋友,劉文正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彭紀幃留置於其所駕駛車號6R-6533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99年2月2日,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105之2號「欣揚輪胎館」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SUY」之署押,致使「欣揚輪胎館」人員陷於錯誤,認劉文正為合法持卡人而允許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4,150元。
另於99年2月3日,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號「台灣中油竹東站」、苗栗縣頭份鎮○○街157號「普利斯通歐林汽車精品百貨」刷卡消費,致使「台灣中油竹東站」、「普利斯通歐林汽車精品百貨」人員均陷於錯誤,認劉文正為合法持卡人而允許消費1,367、1萬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彭紀幃、「欣揚輪胎館」、「台灣中油竹東站」、「普利斯通歐林汽車精品百貨」及中國信託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紀幃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紀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彭紀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彭紀幃之2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
(四)欣陽輪胎信用卡簽單影本1紙。
(五)被告劉文正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正副卡資料。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SUY」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簽帳單上偽造之「SUY」署名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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