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東簡,274,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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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耳後、左頂腦、下唇、左胸、左膝、右手等部位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其年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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