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秩,77,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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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竹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阮氏錦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10000251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錦鸞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氏錦鸞,意圖營利而從事應召賣淫,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11 巷25號,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1,200 元代價,經關係人郭修宏(涉犯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媒介營利,與不特定之男客進行性交易。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張萬里於上開時間,喬裝嫖客進入上址消費,被移送人正欲實施性服務之際,當場經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阮氏錦鸞涉嫌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謂「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規定,須以行為人已與他人進行姦淫行為為構成要件,若尚未進行姦淫行為,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按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故,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之姦淫行為,應係指男女「生殖器之接合」,雖刑法第10條於88年增列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刑法第16章所列各罪中有關「姦淫」行為修正為「性交」,其定義之性交,已包含「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等刺激生殖器,以滿足性慾之行為,然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法律條文既未隨同刑法修正為「意圖得利而與人性交」,依前開「處罰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得擴張解釋上揭條文所定之「姦」包括其他非「生殖器之接合」之行為在內。

四、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白其欲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供述、喬裝嫖客之員警張萬里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照片等為其依據,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正要」為喬裝嫖客之員警實施性交易行為,尚不足構成使「生殖器接合」之姦淫既遂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行為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意圖得利而與人「姦」,自不得加以處罰。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自無從加以處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五、末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阮氏錦鸞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業於100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之處罰規定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變更為「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另修正前該條第1款原規定「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從事性交易。

但符合第9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是上揭條文修正,裁處部分刪除拘留部分,且第1款將「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之構成要件,變更為「從事性交易」,復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可知,修正後該條文處罰之行為係引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將舊法之「姦、宿」擴張為「有對價之性交與猥褻行為」。

本件被移送人阮氏錦鸞尚未對警員張萬里提供任何性服務之際,即為員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已如前述,則被移送人阮氏錦鸞之行為非惟未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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