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蔡青龍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 (二)蔡青龍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
- (三)詎蔡青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蔡青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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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青龍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12日確定,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蔡青龍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6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2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 日入所,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 日出所,刑期部分,經本院於89年3 月2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4 月24日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與蔡青龍另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93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後,於94年7 月13日確定。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3 月17日確定。
前揭2 案復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上揭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6 月又8日,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12日確定,於99年4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蔡青龍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9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京采電子公司工地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 月29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12號「新都旅社」303號房執行盤查時,發覺蔡青龍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將其帶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青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32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2 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蔡青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5 月12日確定,於99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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