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01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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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德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歐德蕙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邊,拾獲劉信雄所有、NOKIA 廠牌、型號5800D1、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黑色手機1 具(為劉信雄於100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許,遺忘在新竹市○○○路16號6樓「聯華電子公司8S廠」休息室,而遭不詳人士拿走後棄置在路邊),明知該手機為有價值之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自100 年4 月某日起,插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嗣劉信雄發現前揭手機遺失後報警,經警調閱劉信雄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歐德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信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購買資料影本、告訴人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於100 年7 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及手機採證照片4 張。

(四)被告歐德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劉信雄遺失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該手機是人家不要的,才拿回家使用云云。

惟查: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行動電話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電子產品,其所有人當不會隨意棄置於地而拋棄其所有權之理,尤以行動電話之價值通常可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舊品在二手市場流通容易,依通常一般情形,他人倘欲更換手機,以舊機折價購買新機,亦可節省若干費用,更無隨意丟棄之理。

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手機採證照片所示,該手機外觀狀況良好,難認係會遭物主隨意棄置之物,且參酌該手機係被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邊所拾獲,並非棄置在垃圾場、垃圾堆甚至垃圾桶內,自無易使人誤認為無主物之情況。

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該手機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要難採信。

2、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拾得告訴人上開手機,於無從通知失主前來認領之情況下,理應依民法規定送交當地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然被告捨此不為,其自承於100 年1 月間某日拾獲上開手機後即將之放在家裡,且自100 年4 月起另外購買電池,並插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迄至為警通知到案時止,顯見其並無返還上開手機之意思,足徵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機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手機,係告訴人劉信雄在聯華電子公司8S廠休息室午休時,隨手放在桌面上,離開休息室時忘記帶走,嗣其發現後返回休息室尋找,該手機已遺失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地遺失,雖其後該手機遭他人拿走後棄置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邊,仍不影響該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二)論罪:被告歐德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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