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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邸新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邸新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邸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邸新德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被告邸新德明知車牌號碼YY-0633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遺失,竟僅因李自立遲未繳交本件車輛之牌照稅費用,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申報本件車輛遭竊,而為此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被告邸新德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161號
被 告 邸新德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75巷9號2樓之5
居新竹市○○路○段19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邸新德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登記在其所負責之榮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實際為李自立所有、車牌號碼為YY─0633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並未失竊,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11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290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向該管警員報案稱:其於100年7月28日19時許,將本件車輛停放在新竹市○區○○路3號之國軍新竹地區○○○○路邊停車格,嗣於100年7月29日9時許發現失竊,不知為何人竊取云云,經警循線於當日稍晚即在新竹市○區○○路660巷旁尋獲本件車輛,並通知本件車輛實際所有人李自立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邸新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自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
(四)查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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