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陳怡芸於民國100年7月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竹市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怡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小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鄭
- (四)被告陳怡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鄭小凡遺失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 (二)論罪:被告陳怡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 (三)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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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芸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怡芸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636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拾獲鄭小凡所有、HTC 廠牌、A9191 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桃紅色手機1 具(內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遺留在該店之貨櫃上,明知該手機為有價值之物,猶不思送交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取下手機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加以開機。
嗣鄭小凡發現前揭手機遺失,向全家便利商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怡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小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鄭小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監視器照片6 張、監視器光碟1 片。
(四)被告陳怡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鄭小凡遺失之手機,並將該手機關機,換上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覺得上開手機是沒人要的,只是撿而已,並非故意侵占云云。
經查: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業據其供明在卷,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行動電話等具相當財產價值之電子產品,其所有人當不會隨意棄置於地而拋棄其所有權之理,尤以行動電話之價值通常可達數千元甚至數萬元,舊品在二手市場流通容易,依通常一般情形,他人倘欲更換手機,以舊機折價購買新機,亦可節省若干費用,更無隨意丟棄之理;
復觀諸卷附被害人手機採證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6頁),該手機外觀狀況良好,難認係會遭物主隨意棄置之物,且參酌該手機係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貨櫃上所拾獲,並非棄置在垃圾場、垃圾堆甚至垃圾桶內,自無易使人誤認為無主物之情況。
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上開手機是沒人要的云云,要難採信。
2、又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鄭小凡於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整理貨櫃時,隨手將其所有上開手機遺留在貨櫃上,旋於5 至6 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係被告拾得,即以各種電話撥打被害人持用之上開手機門號及被告之手機,打了1 小時均無人接聽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小凡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33至35頁),而被告自承有想過手機之主人會回撥電話找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卻完全不予接聽該手機之來電,徒以當時覺得很煩、心情很亂等詞予以推託,甚至逕自將該手機關機,顯見被告並無意願與該手機之失主聯繫;
且被告拾得他人之物,縱有無法通知失主前來認領之情況,亦理應送交當地警察機關辦理招領手續,此為普通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將該手機關機後,取下其內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換上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加以開機,益徵其並無返還上開手機之意思。
是由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拾獲被害人鄭小凡所遺失之手機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揭手機,係被害人鄭小凡隨手遺留在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貨櫃上,嗣其發現後,該手機已遺失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鄭小凡並非不知該手機於何地遺失,是上開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
(二)論罪:被告陳怡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惟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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