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08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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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100 年3 月11日13時8 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0 年3 月21日13時8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次數、竊盜地點係在超商內、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41號
被 告 魏博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72巷83號
居新竹市香山區○○○街11號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8日1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365之1號「7-11超商新豪康門市店」,趁顧宏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小瓶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離去。
復於100年3月11日13時8分許,在上址,竊取陳列於架上之「紳藍牌洋酒」1瓶、寶路狗食罐頭5罐、三明治2至3份,得手後離去。
嗣顧宏偉發覺展售架上有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博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顧宏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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