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鄒惠珍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 (二)案經楊郁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鄒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郁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 (四)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
- (五)查被告鄒惠珍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
-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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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惠珍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鄒惠珍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取得鄒惠珍名義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12月23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楊郁慧佯稱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路購物時,標購物品之匯入帳戶有誤,需確認其帳戶內所剩餘額云云,致楊郁慧陷於錯誤,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1 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於98年12月23日20時21分、同日20時2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2,000 元至鄒惠珍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楊郁慧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郁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鄒惠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郁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
(四)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8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1 份。
(五)查被告鄒惠珍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帳戶因搬家遺失很久了,申辦該帳戶是為之前在臺裕藥廠工作薪資轉帳,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是怕忘記,之前我租屋要匯房租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了,遺失後要補辦新卡,何時申辦我忘記了,我將新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中,何時何地遺失我忘記了,我知道帳戶中沒錢,就不以為意云云。
經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被告鄒惠珍既為智識正常、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然其不僅將前揭帳號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且將提款卡置放於機車置物廂,以此顯悖常情之方式保管其所有之金融帳戶重要資料,甚且於其所辯稱在發現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曾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毫不擔心帳戶一旦遭人冒用其將承擔之法律責任,殊難想像,亦與一般人對於帳戶重要資料之合理保管及處理方式顯有乖違。
且就被告前揭所辯,如認該帳戶提款卡係作房租轉帳之用,發現遺失時,復為補行申辦之程序,理應更甚明白需將該提款卡妥當保管,避且再度遺失,又豈有隨意置於機車置物廂之理?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又觀諸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自98年12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內容可知,該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其中詐騙所得款項亦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在當日遭多次提領一空之情形,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揭第一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鄒惠珍交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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