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108,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劉彥君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彥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於民國99年9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657巷17之1號「垠金汽車修配廠」內,受黃文彥請託處理車號3A-1040號自用小客車(係黃文彥出資購買、登記於戴榮進名下)車身、車牌報廢事宜,詎李志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前往監理站將上開車牌報廢,卻將之侵占供己支配,復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房黃軍通知車廠人員將車牌交予劉彥君。

而劉彥君明知上開車牌可能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因自己所有之引擎號碼VA-AN24089P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站逕行註銷,亟需車牌懸掛上路,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仍予以收受之。

嗣於100年2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劉彥君駕駛上開換掛3A-104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3A-1040號車牌2 面。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劉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黃文彥、戴榮進、房黃軍、張堂新於偵查中之證言。

(四)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五)車號3A-104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申請異動資料各1份。

(六)被告劉彥君收受贓物部分:被告劉彥君矢口否認有上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因伊原有車牌過期,被註銷,同案被告李志偉向伊說需要用伊的車,伊就載李志偉上街,結果被警方攔查,沒收伊車牌,伊就要求李志偉負責罰單事宜,李志偉說沒錢,就拿上開車牌給伊,伊雖然覺得車牌來源怪怪的,但是伊因為要用車,就將車牌留著使用,以為沒有事情云云,惟查:⒈按汽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彥君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附卷足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彥君明知被告李志偉將上開車牌交付給伊使用之當下,已然查覺車牌來源有問題,業如前述,仍收受該車牌而加以使用,顯有縱使伊所收受車牌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⒊綜上,被告明知不得使用他車車牌,對於來源有問題之車牌仍加以收受使用,顯見其主觀上已有縱使所收受之車牌為贓物,亦在所不論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是被告猶辯其不知該車牌係贓物,用了以為沒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李志偉侵占部分:雖被告李志偉坦承係其友人黃文彥委託伊帶同至上開車廠辦理報廢車輛事宜,而且有請同案被告劉彥君前往上開車行領取上往車牌,惟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不同意劉彥君將車牌掛在他車上使用云云,惟查:⒈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為成立。

又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

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

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證人黃文彥委託被告李志偉處理報廢車輛乙情,業據證人黃文彥於偵查時證稱:99年某日有請李志偉陪同去垠金汽車修配廠報廢上開車牌號3A-1040 號之車輛,車子開到修車廠後,車廠老闆當場拿給伊8000元,伊好像沒有拿給老闆證件,李志偉說會幫伊把車子報廢,處理好了會跟伊說一聲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

復據證人房黃軍於偵查中證稱:99年底有帶李志偉及其友人至垠金汽車修配廠去報廢車輛,當天報廢完車子隔幾個小時李志偉打電話給伊,叫伊打電話給車廠交待今天去修車廠報廢車輛之李志偉等人等一下要過去拿車牌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6頁)。

是由上開證人證述觀之,證人黃文彥確有委託被告李志偉代理處理報廢車輛事宜,且證人房黃軍確有打電話至垠金汽車修配廠交待,被告李志偉等人將於當日稍後至修車廠領取上開車牌乙情屬實,縱被告李志偉對於上開車牌雖未處於直接持有之狀態之下,惟仍處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應可認定。

⒊況據同案被告劉彥君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志偉同意伊將該車牌懸掛於伊已被註銷之車輛上,供伊使用等情,業如前述,顯然與被告李志偉所辯不同意被告劉彥君使用上開車牌乙節不符,且被告李志偉既自承伊知悉被告劉彥君已將車牌掛在他車上使用之事實(見偵查卷第39頁),倘被告李志偉並無侵占犯意,衡情應會積極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劉彥君追討上開車牌,返還黃文彥,抑或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號事宜,以完成黃文彥所託負之任務,然被告李志偉均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重大違悖,此外,被告李志偉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是被告李志偉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被告確有上開侵占犯行可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志偉、劉彥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劉彥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李志偉受友人所託辦理報廢車輛事宜,竟因積欠被告劉彥君人情,違背其友人所託,而將上開車牌直接處分,交由劉彥君使用,其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告劉彥君明知上開車牌有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且因違規遭警舉發,造成證人戴榮進遭受處罰之風險,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 人否認犯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