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溫德田自民國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6月18日
- 二、案經「上博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 三、證據:
- (一)被告溫德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 (二)證人洪焜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三)證人許澄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四)證人許澄揚與告訴人「上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新竹市
- (五)綜上,本件被告溫德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溫德田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上博公司」之業務
- (二)數罪併罰:被告溫德田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溫德田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 (四)緩刑:末查被告溫德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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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德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德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溫德田自民國99年4 月5 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止,在位在新竹市○○路○ 段245 巷8 號之「上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焜輝)內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客戶服務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溫德田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時間,向「上博公司」客戶許澄揚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新竹縣新豐鄉○○路50號施作鋁門窗工程費用部分繳回款項後,將其中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5 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上博公司」。
嗣經洪焜輝於100 年7 月間發現溫德田帳款收取有異,向許澄揚查證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博公司」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溫德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607號偵查卷第8至10、57、58頁)。
(二)證人洪焜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32號偵查卷第3至6頁;
100年度偵字第9607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三)證人許澄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32 號偵查卷第12、13頁;
100年度偵字第9607號偵查卷第21、22頁)。
(四)證人許澄揚與告訴人「上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0年9月29日偵查報告各1 份及現金收入傳票3 張等付款證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973 號偵查卷第4頁含背面;
100年度聲拘字第132號偵查卷第2、19、20頁;
100 年度偵字第9607號偵查卷第6、28、29、45頁含背面)。
(五)綜上,本件被告溫德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溫德田於本件案發當時係「上博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客戶服務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時間,將其向許澄揚收取之部分工程款合計8 萬5 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故核被告溫德田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溫德田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溫德田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
然其於案發當時既任職於「上博公司」而負責客戶服務及代收工程款等業務,卻未能恪盡職守,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貪圖一己之私,將部分工程款侵占入己,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溫德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上博公司」成立民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49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含背面),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溫德田應依前開調解條件,按月向告訴人「上博公司」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上博公司」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上博公司」之受償權利。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溫德田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侵占時間 │向客戶許澄│繳回「上博│ 侵占金額 │
│號│ │揚收取金額│公司」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一│99年11月5日 │6萬元 │ 0元 │ 6萬元 │
├─┼───────┼─────┼─────┼───────┤
│二│100 年1 月27日│13萬元 │ 12萬元 │ 1萬元 │
├─┼───────┼─────┼─────┼───────┤
│三│100 年5 月27日│19萬5千元 │ 18萬元 │ 1萬5千元 │
├─┴───────┼─────┴─────┼───────┤
│合計侵占金額 │ │ 8萬5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調解條件 │
├──┼────┼─────────────────────┤
│ 一 │上博公司│被告溫德田願意給付83,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
│ │ │101 年1 月15日前給付11,000元(其中7,647 元│
│ │ │告訴人「上博公司」同意以尚未發給之薪資抵扣│
│ │ │),餘款72,000元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2 年│
│ │ │1 月15日止共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
│ │ │0 元,上開款項並匯入告訴人「上博公司」指定│
│ │ │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戶名:上博企業有限公司)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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