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15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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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建成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鍾建成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9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99年度偵字第7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00 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上述㈡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2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街114 巷6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友人莊玉蘭位於新竹市○○路1050巷370 號4 樓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建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鍾建成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2 月8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14 、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鍾建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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