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16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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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堯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堯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堯淵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李堯淵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1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李堯淵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6 鄰崁頭108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4 鄰66-3號(晴陽實業有限公司)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堯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9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2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及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89年1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李堯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以及判刑確定在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曾(1) 於100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100 年3 月29日確定,並於100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

(2) 又於100 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0 年10月17日確定。

前開 (1)(2) 案件係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0 年12月6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前述各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雖上開(1) 案件已於100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完畢,惟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是本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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