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172,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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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瑜
林嘉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51 號、第10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婷瑜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慶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婷瑜與侯又申於民國98年11月29日結婚,許婷瑜雖與侯又申於100 年3 月間分居,但兩人尚未離婚,許婷瑜仍係侯又申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詎許婷瑜、林嘉慶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日前2 、3日,在新竹市○○路142 號4 樓許婷瑜之租屋處,兩人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經侯又申發現許婷瑜形跡有疑,報警於100 年7 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許婷瑜上揭租屋處查訪,發現林嘉慶亦同在屋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又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婷瑜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查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被告林嘉慶於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100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三)告訴人侯又申於告訴狀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見100 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查卷第1 、2 、13至1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

(四)告訴人侯又申提供之戶籍謄本、被告許婷瑜、林嘉慶與告訴人侯又申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影本、被告許婷瑜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2168號偵查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41頁)。

(五)綜上,被告許婷瑜、林嘉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

又被告林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許婷瑜、林嘉慶前皆無任何刑事前科,足徵渠等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

被告林嘉慶明知被告許婷瑜與告訴人侯又申婚姻仍處存續狀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許婷瑜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侯又申婚姻關係,及被告許婷瑜違背婚姻之忠貞義務,破壞婚姻生活之安定性,對告訴人侯又申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念渠等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林嘉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嘉慶業與告訴人侯又申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告訴人侯又申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嘉慶,念被告林嘉慶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39條後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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