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張仁政係張仁忠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 二、案經張仁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仁政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其稱:伊承認伊有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忠於偵查中之指述稱:被告張仁政於99
-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忠提出之98年8月26日現場錄音光碟1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仁政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仁政前有殺人、竊盜、妨害公務、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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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政係張仁忠之胞弟,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張仁政與張仁忠間因房屋糾紛而生嫌隙,且彼此官司不斷,素有不睦,詎張仁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1 樓前,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客語發音「這種就是垃圾,全做垃圾事情」、「你只會做垃圾事情你還會做什麼?沒臉沒皮啊。
什麼垃圾事情你都敢做」、「你有沒有畜牲性?你張仁忠有畜牲性嗎?有嗎?你沒有畜牲性」及「全做垃圾事情,還敢說什麼剪接光碟的就是雜碎」等謾罵及貶抑人格評價之言語公然侮辱張仁忠,足以減損張仁忠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仁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仁政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其稱:伊承認伊有說你有無畜牲性,伊願意認罪;
「垃圾」也是「骯髒」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42頁背面、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忠於偵查中之指述稱:被告張仁政於99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1 樓騎樓馬路上,以客家語罵他「垃圾」、「畜牲」、「不要臉」等語辱罵他等語(見100 年度他偵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張仁忠提出之98年8 月26日現場錄音光碟1片及本院101 年1 月6日當庭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被告張仁政於99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客語發音「這種就是垃圾,全做垃圾事情」、「你只會做垃圾事情你還會做什麼?沒臉沒皮啊。
什麼垃圾事情你都敢做」、「你有沒有畜牲性?你張仁政有畜牲性嗎?有嗎?你沒有畜牲性」及「全做垃圾事情,還敢說什麼剪接光碟的就是雜碎」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張仁忠。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張仁政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處罰「公然侮辱」之言論,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
再查被告張仁政與告訴人張仁忠間,係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此為告訴人張仁忠陳明在卷(見100 年度他偵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 頁),是以被告張仁政在上開公共得出入之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1 樓前,以客語發音「這種就是垃圾,全做垃圾事情」、「你只會做垃圾事情你還會做什麼?沒臉沒皮啊。
什麼垃圾事情你都敢做」、「你有沒有畜牲性?你張仁政有畜牲性嗎?有嗎?你沒有畜牲性」及「全做垃圾事情,還敢說什麼剪接光碟的就是雜碎」等言語侮辱告訴人張仁忠,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仁政前有殺人、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惟因與告訴人張仁忠因房屋糾紛而互生嫌隙,竟在新竹縣竹北市○○○○街98巷5 號1 樓前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告訴人張仁忠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張仁忠之聲譽,惟考量被告張仁政與告訴人張仁忠間具有兄弟身分關係,且於本院詢問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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