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186,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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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鳳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鳳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鳳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 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駁回確定。

甫於96 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蔡鳳熙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87-F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至善街口時,適有張俊睿騎乘之車牌號碼TME-530 號輕型機車突自新竹市○○街轉出欲右轉五福路,造成蔡鳳熙須往對向車道閃避,致蔡鳳熙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連續超車及開啟駕駛座車門之方式逼使張俊睿於景觀大道與茄苳交流道旁往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停車,蔡鳳熙下車後,即手持塑膠材質之保溫杯毆打張俊睿之頭部及臉部,致張俊睿受有鼻骨挫傷及鼻部之開放性傷口約0.8 公分等傷害(蔡鳳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張俊睿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張俊睿受傷後即欲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蔡鳳熙為阻止張俊睿離去,竟以雙手拉住上開機車之車尾後扶把,致使該輕型機車前輪翹起並撞上中央分隔島上之路樹,蔡鳳熙亦因而鬆手,張俊睿隨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由景觀大道右轉柴橋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蔡鳳熙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俊睿行使行駛車輛於道路及離開上開處所之權利,迨張俊睿行至國家藝術園區社區警衛室請求警衛人員報警處理,蔡鳳熙始行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鳳熙固坦承伊於100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987-F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至善街口時,見騎乘車牌號碼TME-530 號輕型機車突然轉出欲右轉五福路,伊因閃避而駛至對向車道,伊欲找告訴人張俊睿理論,因告訴人張俊睿用眼睛一直看伊,伊始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竹市○○○道與茄苳交流道旁往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超車後將駕駛座車門開啟之方式將告訴人張俊睿攔下;

並因告訴人張俊睿欲逃跑,伊便拉住告訴人張俊睿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車尾致該機車前輪翹起失控並撞上中央分隔島上之路樹;

伊並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路追趕告訴人張俊睿之事實,惟伊辯稱:伊因欲找告訴人張俊睿理論而為上述行為,伊未妨害告訴人張俊睿之自由,係告訴人張俊睿先造成伊行車問題云云(見偵查卷第3 至5 、31至33頁)。

然查:1、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俊睿於警詢及偵查時中之證述稱:他於100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ME-530 號輕型機車,由新竹市○○路欲右轉五福路,因右邊有行人而靠近內側車道,致被告蔡鳳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需閃避他,嗣他騎至被告蔡鳳熙之駕駛座邊欲道歉,然被告蔡鳳熙卻對他說看三小,他即加速離去,被告蔡鳳熙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在他後面,嗣在景觀大道與茄苳交流道旁往市區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停下車子;

他欲騎車逃走時,被告蔡鳳熙就以雙手拉住他之機車車尾後扶把,致他催油門時機車前輪翹起,並撞上中央分隔島路樹,他立即由景觀大道右轉柴湖路往明湖路方向行駛,被告蔡鳳熙亦一路追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 、7 、30、31頁)。

此外,亦有告訴人張俊睿指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3頁)。

2、被告蔡鳳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蔡鳳熙所為妨害告訴人張俊睿行使權利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蔡鳳熙既已自承伊係欲攔阻告訴人張俊睿而與其理論,惟被告蔡鳳熙若認伊與告訴人張俊睿有行車糾紛,應尋求公權力解決,如報警處理等,且被告蔡鳳熙於上開行車糾紛中並未受有何等傷害,應無立即攔阻告訴人張俊睿之必要,而告訴人張俊睿亦因而騎車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之路樹,是被告蔡鳳熙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應堪認定。

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諸一般通念,以逼車、拉住機車車尾之方式攔阻他人,均屬強暴、脅迫之手段,且就本件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張俊睿之行車及離去權利,確遭妨害。

綜上,被告蔡鳳熙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蔡鳳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鳳熙所為,係以逼車及拉住機車車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張俊睿行使騎乘車輛於道路及離去之權利,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二)累犯:被告蔡鳳熙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於94年6 月9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 年9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97 號判決駁回確定。

甫於96年2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鳳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另有賭博、傷害、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尚非良善,本案被告蔡鳳熙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張俊睿產生紛爭,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逼車及拉住機車車尾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俊睿行使權利,並將告訴人張俊睿毆打成傷,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亦鉅,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俊睿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張俊睿新臺幣2,000 元,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428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且其傷害告訴人張俊睿之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張俊睿撤回告訴在案,有告訴人張俊睿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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